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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闫某、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闫某
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缺席)。
法定代表人高宇,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北门外商贸街14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桂香,公司经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0层。
负责人郭强。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永富、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山西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某、被告山西新利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清徐县同利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50分我骑自行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9公里300米处,与被告闫某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AB3330晋/晋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107580.64元。
被告闫某驾驶的AB3330晋/晋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25373.90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
3、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共计107580.6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常住人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5、宣化科技职业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
7、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7239.3元。
8、辅助费器票据3张,金额4200元。
被告闫某、商贸公司、汽车租赁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7日1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9公里300米处,与被告闫某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AB3330晋/晋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张家口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震荡;2、硬膜下积液颞极左侧;3、面颅骨骨折上颌骨颧弓及眶外侧壁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损伤;5、面部皮肤裂伤;6、无骨折脱位的脊髓损伤。
2015年7月6日,原告转至解放军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2、脑震荡;3、硬膜下积液;4、颅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裂伤。
住院29天。
2015年8月8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1、社区获得;2、颈部外伤后;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17天。
2015年10月212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4脊髓损伤;2、脑震荡;3、硬膜下积液;4、颅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
先后共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107580.64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6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Ⅲ级伤残。
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
3、营养期6个月。
4、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
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先后共支付就医交通费7239.3元,辅助器具费4200元。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07580.64元、误工费10045.87元、护理费74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就医交通费7239.3元、辅助器具费4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25373.90元。
被告闫某驾驶的AB3330晋/晋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系宣化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因伤残影响收入1108元,其中奖励性绩效908元、出勤津贴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647547.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即259019.12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3790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3.74元减半收取5526.87元,原告刘某负担203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349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类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刘某的其余损失647547.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即259019.12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37901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3.74元减半收取5526.87元,原告刘某负担2034.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3492.64元。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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