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自强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闫春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被告闫春华,被告曹某某,被告赵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春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周秀锦驾驶电动车(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春华负全部责任,周秀锦及原告无事故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70000元损失,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闫春华驾驶车辆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间。
被告闫春华、曹某某辩称,对诉状无异议,被告闫春华曾经赔付过原告10000元,希望由保险公司将10000元返还给被告闫春华。
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9999元。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以下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4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闫春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赵元路口西侧与周秀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秀锦及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闫春华车辆行驶证上记载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此车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医疗费为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春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999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均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本院对营养费720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闫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闫春华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春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5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56186元,由被告赵县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闫春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9999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赵县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6187元(56186元-10000元-9999元),支付给被告闫春华赔偿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赔偿款36187元,支付给被告闫春华赔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8元,被告闫春华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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