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汉族。系金某之妻。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陈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通道补偿费、修桥费、地基费、移电杆费、城建配套费及各种罚款等共计806448.18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改建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提供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报建有关手续,由原告承担建设房屋及其他有关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在房屋建成后,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房屋以抵付工程款等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建成两栋房屋,花费工程款约为590000元,被告现已入住该房屋。同时,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通道补偿费、地基款、修桥费共计8000元、移电杆费20000元,另外支付城建配套费17000元、城建罚款10000元、安监罚款10000元、土管罚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相应房屋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而是具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设计和要求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改建协议书》,虽然名为房屋改建协议,但从其内容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实际上是被告提供自家一栋旧房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栋旧房周边的空地作为出资,原告提供资金,并负责报建、规划设计和施工建设,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按约定分配建成的房屋。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设,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善德
审判员 金真萍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书记员: 龚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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