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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统计局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晓伟(系原告的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被告: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1、郭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左晓伟,被告郭某1、郭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尔奎的遗产。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尔奎的抚恤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郭尔奎丧偶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郭尔奎互相扶助,相濡以沫,并与郭尔奎的子女郭某1、郭某2相处良好。2015年底被继承人郭尔奎突发疾病,虽经诊断仍不幸于2016年1月4日去世。因被继承人离世前未对自己财产作出安排,故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配偶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郭尔奎系张家口桥东区建设大街副4××号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就该房产、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其财产分割事宜经过商议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继承人郭尔奎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配偶。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郭尔奎死亡。3.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该房产系被继承人遗产。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福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继承人结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30000元。5.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全批单,证明原告与郭尔奎婚姻存续期间向合众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郭尔奎于2016年1月4日因病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郭尔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2、郭某1系被继承人郭尔奎的子女。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郭尔奎与张艳芳婚姻存续期间购置,2001年郭尔奎以该房屋向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张家口银行前身)办理的抵押贷款尚余156143.27元未偿还。被继承人郭尔奎与原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刘某婚前购置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福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贷款30000元。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还有其另外三人,但是其未联系到其他被继承人,本院无法核实其他被继承人的信息。经被告郭某2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该房屋价值1185826元。被告郭某2自愿独自负担鉴定费用。
另查,张艳芳系郭某2、郭某1母亲,于2002年3月28日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郭尔奎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平均分配为原则,对被继承人郭尔奎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系郭尔奎与张艳芳夫妻共同财产,郭尔奎于2001年向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的借款系郭尔奎与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艳芳死亡后,继承人郭尔奎、郭某2、郭某1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郭尔奎于张艳芳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郭尔奎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郭尔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对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其中有三分之二系被继承人郭尔奎的遗产,另三分之一系郭某2、郭某1继承张艳芳的遗产。郭尔奎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刘某个人购置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福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贷款30000元,故本院认为刘某个人所有的该房屋中其中有30000元价值系刘某与郭尔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其中该房屋中15000元系郭尔奎的遗产。原告提交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全批单显示刘某与郭尔奎夫妻存续期间,刘某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二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该笔债务举证证明系原告刘某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刘某与郭尔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郭尔奎应承担其中25000元的债务。综上,被继承人郭尔奎的遗产有:1.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额(包含郭尔奎与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156143.27元)。2.刘某个人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福景苑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中的15000元的价值,即刘某掌握的郭尔奎15000元财产。被继承人郭尔奎的债务有:1.欠付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的贷款156143.27元,系郭尔奎与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2.欠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0元,系郭尔奎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家口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本院予以认定。经评估该房屋价值1185826元,扣除郭尔奎与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剩余1029682.73元,其中郭尔奎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为686455.15元。故原告刘某可分得该房屋的份额为228818.38元。二被告愿意按份共有该房屋,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本院已经从该房屋的总价值中扣除向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欠付的借款156143.27元后,而进行的遗产分割,故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需要偿还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贷款,二被告应各自负担一半。对于郭尔奎应承担的欠付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刘某16666.67元,由原告刘某代为偿还。原告刘某掌握的被继承人郭尔奎的财产15000元,应支付给郭某15000元、郭某25000元。对于二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郭尔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除原、被告还有他人,但是二被告未能提交其他继承人的信息,本院亦无法确定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如果尚有其他继承人存在,可向本案原、被告另行主张。如本案原、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郭尔奎还有其他遗产未进行分割,可以另行起诉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需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付4××号房屋归被告郭某1、郭某2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被告郭某2、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228818.38元。
被告郭某1、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16666.67元,刘某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由其独立承担。
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郭某15000元、郭某2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相互抵顶,被告郭某1、郭某2应支付原告的钱款为235485.05元。
郭尔奎、张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付张家口市城市信用社下东营营业部156143.27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78071.635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78071.63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负担1837元,由被告郭某1负担2757元、由被告郭某2负担27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

书记员:宇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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