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新、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奥迪Q5轿车一辆(该车辆的品牌型号为:奥迪牌FV6461HBQWG),并返回经济损失9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2014年原告之夫杨瑞林因病去世,在办理丧事时杨瑞林生前好友李旭东将登记在原告刘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借用,帮助原告处理丈夫后事。在此期间,李旭东将该车辆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李旭东用该车辆贷款,后又将该车辆过户给段某名下。为和李旭东和段某要回车辆,原告曾提起刑事自诉案件。后来原告的一亲戚和郭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郭某以公安警察的身份答应给要回车辆,并让原告撤回自诉。之后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郭某办理此事,并为此事原告先后支付给郭某96200元。2016年被告将此车要回,并告知原告为方便过户先将此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之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在郭某占用了原告的车辆,原告多次和被告要回车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刘某购买了奥迪Q5轿车一辆,该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FV3B28R5D3081631,厂牌型号为:奥迪FV6461HBQWG,后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冀G×××××。李旭东系刘某之夫杨瑞林朋友,2014年7月22日该车辆变更登记在李旭东名下。之后李旭东因和段某贷款未能偿还,于2016年3月23日又将车辆过户到段某名下。刘某为要回车辆,曾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后撤诉。刘某与郭某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向郭某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郭某处理车辆事宜。之后段某在刘某撤回自诉后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给郭某,刘某通过郭某交给付段某30000元,在段某交付车辆手续及段某收取30000元钱时,刘某均在场。之后郭某带领刘某、段某去办理过户手续,因故未能办理完毕,车辆由郭某开走。之后刘某及其女儿孙丽新因上述车辆的相关事宜与郭某进行过多次的电话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刘某诉称郭某侵占其车辆,证据不足。证人段某证明当时将车辆手续交给了郭某,郭某也开走车辆,但当时刘某在场并未反对,由此说明即使郭某占用车辆系经刘某同意,并非非法侵占。刘某曾为郭某出具书面的委托书,但刘某具体委托郭某办理什么事项,刘某未提供证据,无法证实。通过刘某和孙丽新与郭某的通话记录证实双方曾对卖车(顶车)一事进行过较多的协商,那么该车辆是刘某委托郭某出售还是委托郭某保管均不能证实。根据双方的对话,该车辆已被出售,还是由郭某继续占有均不能证实。故对刘某要求郭某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刘某要求郭某返还其经济损失96200元,证据不足。对于刘某为何支付给郭某钱款,支付了多少钱,通过刘某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且在其称郭某侵占其车辆的情况下还支付给郭某近100000元,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韩伦 附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