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龙、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郭某均是张北枫帆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帆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4日上午,我去位于张北县永春南街的邮政储蓄银行查看枫帆公司资金到账情况时,碰见被告郭某,后双方在该银行营业大厅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与我随行的人将郭某打伤,我从被告郭某手中将我前一天交于其原属于我的手包拿上并离开银行营业大厅。在我回北京的高速公路上,张北县公安局刑警队电话通知我去公安局。次日,我回到张北,郭某称当时手包里有5万元,其已经以抢劫罪报案,并说如果想了断此事,让我拿出10万元给他,他去撤案,不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我在被告郭某的胁迫下,且为了息事宁人,我于2015年12月7日给付被告郭某10万元,郭某为我出具了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明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被告郭某取得我的1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取得不当得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郭某持有原告刘某给付的10万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就其侵害被告健康权一事自愿赔偿被告2万元,且已赔付,被告郭某持有该赔偿款2万元系合法持有,原告现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8万元系压金,系原告对账目结算结果的担保行为,
原告现要求返还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郭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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