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志永,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被告李某。
被告郭某某。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王成成,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诉郭某、李某、郭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永,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李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珍、王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郭某、郭某于2014年10月19日向我借款60万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24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约定月息2分。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到期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我诉请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李某、郭某未答辩。
被告马某辩称,虽然部分借款是通过我的银行卡账户收取,但我不是借款人。同时,该银行卡由被告郭某控制使用,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包括偿还被告郭某、郭某的借款及利息,并非用于与我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马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系被告郭某、李某之子。自2015年起,被告郭某、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用于经营所需,其间并支付利息。2016年1月24日,被告郭某、郭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内容为“2015年10月19日至今,今借到刘某本金60万整。”的借条一份。此借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郭某、郭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原告刘某、被告马某银行交易凭证十一份,被告郭某、李某,被告郭某、马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郭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郭某、郭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某、李某,被告郭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某、马某亦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李某、郭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陈久波
书记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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