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喜学(原告三子),男,住望奎县。被告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忠,黑龙江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郑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巨鹿县。被告郑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与郑喜学一居生活十余年,现原告年老多病,行走不便,无劳动能力,靠低保无法维持生活费及医药费用。只有郑某2每年给付赡养费500元,其他三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郑某1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赡养费过高,被告及妻子均患有疾病,被告妻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收入有限。被告同意每年给付500元。郑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赡养费过高,被告身体有病,收入有限。被告同意每年给付500元。郑某3、郑某4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2、郑某3、郑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赡养费数额问题,被告郑某1与妻子现在老年公寓生活,双方均患有疾病,被告妻子有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提供了诊断书,证实被告妻子患有脑出血、被告患有心肌缺血、高血压。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被告郑某2所称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郑某1可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酌定为每月80元;被告郑某2之前每年都给付原告赡养费,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赡养费酌定为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1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元,郑某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郑某3、郑某4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此款于2017年9月开始履行,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德
书记员: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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