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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邢某、沧州新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棣县。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岩,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沧州新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65号佳兴物流园。法定代表人:苗建生,负责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西路宏宇城小区C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沧州新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2126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曰17时40分许,被告邢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处调头时与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宋泽国驾驶的鲁M×××××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邢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州新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随后,原被告对本案事故损失调解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明月

书记员:张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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