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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甲、李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雷
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赵某甲
万启斌(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赵某乙
雷某
李某乙
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雷,系原告刘某的财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启,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万启斌,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
被告赵某乙。
被告雷某。
被告李某乙。
上列
被告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书银、孟庆平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周玉启,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启斌,被告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李某甲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以及提前扣取的利息部分不受保护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本付息;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首先逐月折抵下月的借款本金,再以折抵后的本金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当月的借款利息,以此类推。故对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提出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本付息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在与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订立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时,已对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赵某甲、保证人李信某到了审查、预见、注意义务,方达成借款合意,将借款出借与被告赵某甲并由被告李某甲保证担保。即使被告赵某甲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该借款仍然应当由被告赵某甲偿还并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提出的被告赵某甲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谷城新中悦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某甲,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雷某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甲的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某甲所提供的保证当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某甲追偿。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甲、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某甲承担的是保证合同之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到原告刘某利息款24000元的欠条的行为,虽属于债务加入,但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24000元已经由被告赵某甲偿还,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雷某、李保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本息折抵方式折算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赵某甲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8171.42元,借款利息3978.22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赵某甲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8171.42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3978.22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10340元,由
被告赵某甲负担2637元并由被告李某甲连带负担,由原告刘某负担7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李某甲之间所达成的借贷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以及提前扣取的利息部分不受保护外,其它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本付息;已经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首先逐月折抵下月的借款本金,再以折抵后的本金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当月的借款利息,以此类推。故对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提出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本付息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刘某在与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订立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时,已对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赵某甲、保证人李信某到了审查、预见、注意义务,方达成借款合意,将借款出借与被告赵某甲并由被告李某甲保证担保。即使被告赵某甲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该借款仍然应当由被告赵某甲偿还并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被告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雷某、李某乙提出的被告赵某甲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谷城新中悦建材有限公司,应当由该公司偿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某甲,实际控制人是被告雷某等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李某甲的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李某甲所提供的保证当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赵某甲追偿。本案诉争的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李某甲、赵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某甲承担的是保证合同之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雷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到原告刘某利息款24000元的欠条的行为,虽属于债务加入,但该欠条中载明的利息24000元已经由被告赵某甲偿还,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雷某、李保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本息折抵方式折算后,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赵某甲尚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8171.42元,借款利息3978.22元。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赵某甲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8171.42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3978.22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40元,合计10340元,由
被告赵某甲负担2637元并由被告李某甲连带负担,由原告刘某负担7703元。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黄书银
审判员:孟庆平

书记员: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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