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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赵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未到庭)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10层。
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茂洲,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杨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茂洲、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共计55705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旧天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跨线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晋BDX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刘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晋B×××××(晋BDX6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赵某,在被告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赵某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和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损失49355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9355元,提供评估报告1份。被告方认为评估报告的鉴定数额为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价的70%左右,该车实际属于报废情况,残值为800元,不合理。鉴定结果不合理,车辆扣除残值较少。同时需提供修理明细和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已经修复。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有法院依法委托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司法评估结论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施救费335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350元,提供评施救费发票2张。被告方认可一次施救,二次施救不能认可,属于损失扩大。本院认为,原告施救费为因事故实际发生,故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在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共计52705元,由于被告赵某的事故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0705元,由被告赵某投保的中煤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5352.5元,由原告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253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352.5元,两项共计27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3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7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79.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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