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赵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
主要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新寨店村工程站东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某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新寨店村工程站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6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主张医疗费37643.55元,提交了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37643.5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10140元,提交了石某某瑞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2016年11、12月、2017年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338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90天,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10140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护理费4345元,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郑朝红,提交了河北皓达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郑朝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6年12月工资表、2017年1、2月份工资表,证明郑朝红平均月工资2897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间为45天,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护理费4345元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提交了票据一张证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此费用。此费用为确定损失必需的费用,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376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4345元、交通费6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8688.5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58688.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1元,由被告赵某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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