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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贾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贾某甲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
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
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四年多,且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并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四年多,且生育一个女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应共同珍惜并维护好双方的婚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帮互助,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的幸福美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霍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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