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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许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被告李某,被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许某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刘某现金叁十万元。许某,2014年8月28日”的借据。次日,原告将现金28.8万元打入了被告李某卡内。李某将此款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被告许某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收到了原告打入其卡内的款项,并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是收到原告借款的受益人,理应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某未收到原告款项,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某收到原告款后,长期推诿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2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
二、驳回原告对许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连

书记员: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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