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裴某
郭悦
王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2016)冀0732民初477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悦,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裴某、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裴某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裴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去北京市,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雕鄂镇张四沟村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郭宝廷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德明、焦志伟、王蒙蒙、刘某、刘某、刘某、李京受伤。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49元。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张。
4、赤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3416.5元。
5、赤城县人民医院处方2张。
6、交通费证明4张,金额640元。
7、被告王某的行驶证复印件。
8、被告裴某驾驶证复印件。
9、保险单两张。
被告裴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裴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裴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裴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城县去北京市,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
14时许,行驶至赤城县雕鄂镇张四沟村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郭宝廷驾驶的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郑德明、焦志伟、王蒙蒙、刘某、刘某、刘某、李京受伤。
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打车到赤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花费医疗费3416.5元。
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21元、交通费640元及误工费7488元,共计11549元。
另查,被告裴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
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过高,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4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16.5元;2、交通费300元。
本次事故中乘坐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人员中焦志伟在另案中提供证明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其余受伤的人员郑德明等六人均另案起诉。
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保险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全部合理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1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1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
因被告裴某系借用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即被告裴某赔偿。
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裴某负担。
原告主张交通费640元过高,考虑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74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416.5元;2、交通费300元。
本次事故中乘坐冀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伤的人员中焦志伟在另案中提供证明表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其余受伤的人员郑德明等六人均另案起诉。
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裴某负全部责任,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被告裴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总的保险额度,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全部赔偿乘坐人郑德明等六人的全部合理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3416.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16.5元。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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