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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25号1栋1-3层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泽,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康金洲,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建勋、被上诉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张洪泽到庭参加诉讼。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及按554平方米面积给予拆迁补偿的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称:1999年9月11日刘红星出资10000元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北侧西门口新村一个大坑五间房的位置,也就是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测量的房屋测量表所显示的北面东西宽11.5米加7米,合计18.5米。南边东西宽11.5米加上5米再加上该图上未标注的尺寸经计算为22.62米。南北长13.45米加上北面的滴水0.5米合计13.95米。当时北至刘文红后刘文红转让给张红丽,南至高福占后高福占转让给李保书,东至东门口,西至胡同。随后刘红星认为大坑太深不容易垫平,转让给了大舅哥即上诉人刘某。1999年9月11日上诉人也出资5000元购买了此地块的一个大坑三间房的位置,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测量的房屋测量表北边东西宽5米加东边未测量部分大约合计11.2米,南边东西宽15.24米,南北长13.22米,西邻李保书,南邻公路,东邻东门口。2007年一期开发商和本村村委会负责人明忠义、魏树丰对宅基面积进行了丈量,当时对于上述出资10000元购买的大坑东半部分由于没有完成填平,仅丈量了西半部分155.25平米,登记在了女婿苏玉涛名下,位置为西门口新村二期拆迁户位置编号图-11号,对于出资5000元购买的大坑丈量面积为211.95平米登记在女儿刘海萍名下,位置为西门口新村二期拆迁户位置编号图-12号。2008年上诉人在位置编号图-11号盖房三间,2009年上诉人在位置编号图-12号建四间西房,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委派员工王会喜、郑洪刚测量了位置编号图-11号、-12号,其中-11号有房屋的部分是160.425,没有建筑的部分为126.387,-12号面积为175平,由于上诉人认为-12号的胡同也是上诉人垫平的要求给与补偿90平米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一审起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11号丈量的160平米部分签订了拆迁协议,现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拆迁面积为462平米。由于涉案房屋是强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平米补偿1.2平米,即应补偿上诉人554平米,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强拆,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参照一期开发商恒升集团的标准,每套宅基地给位不少于20000元的赔偿标准,两块宅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共40000元赔偿,屋内财产损失折价10000元。双方没有拆迁协议应当认定为强拆。二审提交两份协议书、两份证人证言、一份编号图。
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是一个人的笔迹,都没有本人的签字,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刘红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007年的两份协议、编号图与被上诉人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公司称:被上诉人与村里丈量宅基地是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主张的160.425平米之外的所有面积村委会已丈量,包括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的土地表第三项中,在村委会丈量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阻拦。上诉人主张要大街16.5米乘以7米,主张要西边胡同20平米,主张要东门口村40.5平米,上诉人正房是160.425平米面积,无争议已签字,并当场拿出5000元购买宅基地的收据。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的要求丈量,上诉人才能丈量其160平米的房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让怎么丈量就怎么丈量,只要能丈量上诉人应有的面积就行,上诉人应有的160平米以外村委会已测量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测量时间2011年12月5日,与上诉人测量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拆迁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且屋中没有任何财产,此房没有装修,也没有住过人,若有的话在一个月内也弄走了,当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上诉人要求把160平米之外的也签入协议,被上诉人做不到,所以不存在强拆一事。另外,上诉人已经选好了回迁楼,也选好了车库,因为双方现在有官司,还没有给上诉人钥匙。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的两份协议及编号图,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协议本身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不能成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与法不悖,可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强拆损失和室内财产损失,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其他拆迁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参照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对审理此类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诉讼主体之间的争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160.425平方米面积以外的其他补偿,因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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