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廷明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董风亮
原告刘廷明(刘华军)。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风亮,成年。
刘廷明与董风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模具款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模具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风亮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廷明模具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模具款6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模具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风亮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刘廷明模具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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