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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玉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肇东市。
被告苏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通拉嘎,男,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霞诉被告苏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占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通拉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苏占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人民币15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人苏占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借据中苏占龙的签名表示认可,但内容不是本人书写,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八张一寸相片,要求原告辨认被告人,原告当庭辨认出去借钱的俩个人,有一个人是中间人苏立平,另一个人被告代理人承认确实是苏占龙。原告提供的证人车瑞君当庭作证称原被告是通过其联系的,也证明了借钱的整个过程,也帮助原告找被告要过此款,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还本金80,000.00元,并将利息结清,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苏占龙出具借据,虽没有明确出借人,但原告人持有借据,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承认被告偿还本金80,00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以前的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告的自认。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占龙欠原告刘玉霞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47,600.00元(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本金70,000.00元,月息2分),本息合计11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50.00元,由被告苏占龙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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