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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某、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根,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男,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某之父。
被告胡某某,工人,系被告胡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卿,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根及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胡某某(胡某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慧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及被告胡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刘某及胡某于2015年8月8日在蒲口乡后柳滩村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主要载明:1、多处软组织钝挫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鼻部外伤,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12日在我院外三科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主要载明:1、继续消肿、活血、营养脑细胞等药物2、回家休养3、不适门诊随诊。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主张:医疗费5010元、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69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照片及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胡奥康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原告与陈志刚共同与被告胡某参与打斗,张一凡的询问笔录也只能证实双方发生打斗,但原告的伤不一定系被告胡某所致,且胡某系正当防卫,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西柳滩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及其他主张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刘某及胡某于2015年8月8日在蒲口乡后柳滩村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某、胡某某虽主张原告的伤不是胡某所致,且胡某属于正当防卫,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胡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胡某某作为监护人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47.7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高阳县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西柳滩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为非正式票据,且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护理费367.59元(33543元/年÷365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4015.36元;4、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4115.3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8元,被告胡某、胡某某连带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 芳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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