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马圈堡乡赵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庆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与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3048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被告煤款20万元,之后原告去被告处拉了三车煤,一共123.56吨,每吨380元,共计46952.8元;剩余购煤款153048元,被告既没有让原告去拉煤也不肯退还剩余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主张购销合同没有公司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收款单及王新存出具的证明需进行核实,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核实和举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53048元预付的售煤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提完货,原告称拉了三车煤后因没有煤被告不让拉了,是因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是否无煤可拉的情况未置可否,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二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购煤款153048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肥矿集团阳原百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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