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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晓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肖某
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肖某甲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晓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被告肖某甲,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肖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兵,被告肖某、肖某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甲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并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某甲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欠据中所载明的事实,且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甲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并无证据证实,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某甲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向原告出具欠据,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欠据中所载明的事实,且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肖某甲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肖某甲负担。

审判长:虞志远

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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