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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王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彦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登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购买了上海大众汽车一辆,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冀J×××××。
在借给刘元超使用时,因刘元超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认为该车辆属刘元超所有,2014年9月1日,被告将车辆开走,存放在被告处。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返还车牌号为冀J×××××的上海大众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或赔付与车辆实际价值相应的财产。
被告辩称,1、被告王某没有在原告处使用侵权的方式取得涉案车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2、该争议车辆的所有人是刘元超。
刘某无论作为生活环境和生活水平均没有购置车辆的必要。
刘元超与刘某之间为姐弟关系,结合车辆一直由刘元超占有和使用的事实,被告能够确信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刘元超。
3、在法院或仲裁没有确定王某和刘元超之间抵偿行为违法之前,原告请求缺乏依据。
案外人刘元超将车抵偿给被告王某,抵偿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按合同约定取得车辆。
4、王某在取得该争议车辆时,支付了相应对价,被告王某可按善意取得争议车辆。
5、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仅仅是上路行驶的依据,不是所有权依据。
综上,被告没有返还义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东光县交警支队车辆登记信息两张,JXXXXX行车证复印件一张,证实东光县交警支队登记车牌号为JXXXXX的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3××××0163)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9月26日刘某在国兴汽车服务中心购买大众汽车(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一辆,价税合计209682元。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一张,证实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大众汽车一辆纳税人为刘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其车辆,已经构成侵权,其应依法将冀J×××××上海大众汽车返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J×××××上海大众汽车(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其车辆,已经构成侵权,其应依法将冀J×××××上海大众汽车返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冀J×××××上海大众汽车(车架号码为XXXXXXXXXXXX)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彦苓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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