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孔祥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军、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军、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但根据(2011)兖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从交纳46000元房款时的情况看,能够佐证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交纳的房款46000元,应认定为共同交纳,故诉争房屋应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交纳了部分房款,离婚判决生效后又交纳了贷款20222.42元,离婚判决生效前所交房款均应视为双方共同交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20222.42元系被告出售房屋后用卖房款交纳的,故该款应为被告个人交纳。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较大,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可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规定,房屋现价值346814元,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诉争房屋折款144616.47元[(121800.80-20222.42)÷121800.80÷2×3468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兖州市××新苑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款14461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原告负担2711元,被告负担3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购买了诉争房屋,购买该房时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但根据(2011)兖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从交纳46000元房款时的情况看,能够佐证双方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交纳的房款46000元,应认定为共同交纳,故诉争房屋应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交纳了部分房款,离婚判决生效后又交纳了贷款20222.42元,离婚判决生效前所交房款均应视为双方共同交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20222.42元系被告出售房屋后用卖房款交纳的,故该款应为被告个人交纳。被告所占房产份额较大,且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故可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的规定,房屋现价值346814元,双方同居期间及婚后共同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诉争房屋折款144616.47元[(121800.80-20222.42)÷121800.80÷2×3468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兖州市××新苑小区3号楼5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房屋折款144616.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2元,原告负担2711元,被告负担3791元。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孟令涛
审判员:孟先亮

书记员:刘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