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王某乙
王某丙
原告刘某,医师。
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医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乙,学生。系原、被告之长子。
第三人王某丙,学生。系原、被告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王某甲,系第三人王某丙父母。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山,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咸宁谱爱医院从筹建初期到逐渐发展壮大,既离不开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资金支持,还饱含了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持续的努力和杰出的智慧。第三人王某乙年幼时获得爷爷王某丁的赠与对咸宁谱爱医院大楼的房产依法享有权利,但其成年后却自愿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这是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归属进行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等份共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分割咸宁谱爱医院资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甲关于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建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王某丁资金,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属王某乙个人财产的辩解,因王某乙已当庭行使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由其和王某乙两人分配的说法,因王某丙在本案中仅为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受益人的身份,除了表示接受和不接受受益资产的意见外,对咸宁谱爱医院的整体资产无处置权,故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4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50,由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26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咸宁谱爱医院从筹建初期到逐渐发展壮大,既离不开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资金支持,还饱含了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持续的努力和杰出的智慧。第三人王某乙年幼时获得爷爷王某丁的赠与对咸宁谱爱医院大楼的房产依法享有权利,但其成年后却自愿将这部分财产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这是其自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咸宁谱爱医院的资产归属进行的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及两个儿子等份共有”,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按原、被告协议约定分割咸宁谱爱医院资产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甲关于咸宁谱爱医院大楼建设资金来源于第三人王某乙获赠的王某丁资金,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属王某乙个人财产的辩解,因王某乙已当庭行使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王某丙述称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应由其和王某乙两人分配的说法,因王某丙在本案中仅为咸宁谱爱医院资产受益人的身份,除了表示接受和不接受受益资产的意见外,对咸宁谱爱医院的整体资产无处置权,故对其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咸宁谱爱医院现有的一切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和王某丙四人等份共有。
案件受理费4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50,由刘某和被告王某甲各承担26025元。
审判长:陈卫华
审判员:余学军
审判员:曾明清
书记员:甘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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