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潘诚法(山东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矿集团高煤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焕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枣矿集团供电工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诚法,枣庄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虽经约定将位于××××的房产赠与王某乙,但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现王某乙尚未满18周岁,且该诉争房产仍在被告王某甲名下,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给王某乙,故现原告刘某撤销赠与,要求对房产进行重新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赠与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未完成,撤销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故被告关于撤销权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分割诉争房产时,应根据该诉争房产系被告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支付部分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还贷,离婚后原告个人又独自偿还部分房贷,且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实际情况,将该诉争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中可视为原告出资的金额、原告个人独自还贷支付的金额及相对应该诉争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原告相应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的房产一套、储藏室一间(房屋所有权证: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7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6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被告虽经约定将位于××××的房产赠与王某乙,但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现王某乙尚未满18周岁,且该诉争房产仍在被告王某甲名下,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给王某乙,故现原告刘某撤销赠与,要求对房产进行重新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赠与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也未完成,撤销期间并没有开始起算,故被告关于撤销权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分割诉争房产时,应根据该诉争房产系被告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支付部分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还贷,离婚后原告个人又独自偿还部分房贷,且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实际情况,将该诉争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中可视为原告出资的金额、原告个人独自还贷支付的金额及相对应该诉争房产增值部分给予原告相应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的房产一套、储藏室一间(房屋所有权证:枣房权证薛房字第××号)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47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6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徐菊
书记员:任朝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