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闻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刘某通过被告王某甲托苏东华给其孩子找工作,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将共计510000元交给苏东华,其中100000元苏东华让原告汇给李洪林办理工作事宜。2014年夏天,原告因工作一直未有着落多次找苏东华要求退钱,后苏东华退给原告85000元。2016年1月27日,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12页表述:苏东华让原告汇给李洪林的100000元,后李洪林退给了秦春生,秦春生未予退还,考虑到该款无法确定犯罪数额,刘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一、被告人苏东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苏东华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25000元……三、随案移送涉案款1070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移送执行,由执行部门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刘某……”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关于退赔被害人部分及涉案款已移交执行局。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2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为其孩子找工作,虽然将510000元交予被告王某甲并有王某甲出具的收条为证,但是被告已将此款交予苏东华,其中有100000元汇给李洪林,后李洪林退给了秦春生,秦春生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怀来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作出的(2015)怀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关于退赔被害人部分已移送执行局,怀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案款107000元亦已依判决移交到执行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4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刑事判决已确定由苏东华退赔325000元,另外100000元因被告王某甲并未收取,应另行起诉实际收取该笔款项的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闻达
书记员:徐静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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