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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全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东市。
被告王公明,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原住肇东市。

原告刘全胜与被告王公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公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公明从原告刘全明处共4次赊购饲料,核款11,390.00元,被告为其出具欠据1张,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由案外人通过拉帐的方式代替被告偿还饲料款3,000.00元,尚欠8,390.00元,余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偿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据、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给出具了欠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公明拖欠原告刘全明饲料款款人民币8,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公明承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书记员:李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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