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郝律师(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
王某
侯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邱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郝律师,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郊区永红镇北社区2组122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负责人肖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律师、被告王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03996XX号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处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侧上颚窦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挫裂伤、颧骨骨折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结算收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缴费收据13张、外购药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中心医药住院期间合计支出医药费112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当日门诊部分的检查费均由被告王某缴纳,只是票据交给原告的配偶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除外购药部分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外购药支出无医嘱佐证其必要、合理,故对原告外购药品支出34.50元不予确认,其他原告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刘某轻型颅脑等损伤与其头面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损伤未达伤残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伤后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条6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误工6个月,每月减少收入48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故不真实。证明体现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据中虽无负责人签字,但考虑本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结合鉴定,故仅对原告因伤误工六个月之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宏安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每月分别减少收入3000元、56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佐证,且护理人数与鉴定结论及病历相互矛盾,故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受伤之事实,参考鉴定结论,对原告由亲属轮流护理三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银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佳木斯市向阳区为民摩托车行修车发票1张。欲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修理费用199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维修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该车维修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且依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应报废,定残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众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因车辆(DV63XX号捷达牌轿车)受损支出维修费749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DV63XX号捷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侧上颚窦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挫裂伤、颧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刘某轻型颅脑等损伤与其头面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损伤未达伤残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伤后两个月。
另查明:1、事故车辆黑DV63XX号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王某某于2013年2月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其弟王某并由王某使用至今;2、黑DV63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支出1990元,被告王某修理事故车辆(黑DV63XX号轿车)支出7490元;4、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DV63X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及驾驶员,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反诉原告(本案被告)车辆受损,对该部损失,首先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在其应投保交强险中财产理赔项目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份依责任比例50%,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依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进行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4369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壹人护理叁个月,酌定护理费为10923元;司法鉴定结论体现原告营养期限为贰个月,参照佳木斯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误工期间依医疗终结陆个月计,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误工费为19299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99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款合计4902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923元、误工费19299元及车辆修理费1990元,共计42212元;被告王某应承担6817.50元的50%,即3408.7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支出的车辆修理费7490元中的4745元(即2000+5490÷2),应由原告刘某(反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向原告主张的返还3000元预付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药费等合计4221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费合计3408.75元;
三、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4745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反诉原告)1336.2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反诉费62.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03996XX号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处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侧上颚窦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挫裂伤、颧骨骨折等。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结算收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门诊缴费收据13张、外购药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在中心医药住院期间合计支出医药费112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当日门诊部分的检查费均由被告王某缴纳,只是票据交给原告的配偶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除外购药部分票据不认可,其他票据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外购药支出无医嘱佐证其必要、合理,故对原告外购药品支出34.50元不予确认,其他原告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予以确认。
证据四、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法临鉴字第37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刘某轻型颅脑等损伤与其头面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损伤未达伤残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伤后二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五、佳木斯市永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份、工资条6张。欲证明原告因伤误工6个月,每月减少收入48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故不真实。证明体现原告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提供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据中虽无负责人签字,但考虑本案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结合鉴定,故仅对原告因伤误工六个月之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宏安伟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宏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名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误工,每月分别减少收入3000元、56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营业执照佐证,且护理人数与鉴定结论及病历相互矛盾,故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受伤之事实,参考鉴定结论,对原告由亲属轮流护理三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佳木斯市银钢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收款收据1张、佳木斯市向阳区为民摩托车行修车发票1张。欲证明事故导致原告摩托车受损,为此原告支出修理费用199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维修车辆应提供维修明细,该车维修未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定损,且依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应报废,定残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失存在关联,故予以确认。
证据八、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抄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佳木斯众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明细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因车辆(DV63XX号捷达牌轿车)受损支出维修费749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姐、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6日7时许,被告王某驾驶黑DV63XX号捷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双侧上颚窦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右眼挫裂伤、颧骨骨折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刘某轻型颅脑等损伤与其头面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某损伤未达伤残程度;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护理期限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5、营养期限伤后两个月。
另查明:1、事故车辆黑DV63XX号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王某某于2013年2月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其弟王某并由王某使用至今;2、黑DV63X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事故车辆(两轮摩托车)支出1990元,被告王某修理事故车辆(黑DV63XX号轿车)支出7490元;4、原告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DV63XX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主及驾驶员,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反诉被告,因其过错造成反诉原告(本案被告)车辆受损,对该部损失,首先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在其应投保交强险中财产理赔项目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份依责任比例50%,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1117.5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依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轮流进行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收入43695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壹人护理叁个月,酌定护理费为10923元;司法鉴定结论体现原告营养期限为贰个月,参照佳木斯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50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误工期间依医疗终结陆个月计,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年,误工费为19299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1990元,属合理,应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求偿之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款合计4902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923元、误工费19299元及车辆修理费1990元,共计42212元;被告王某应承担6817.50元的50%,即3408.75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支出的车辆修理费7490元中的4745元(即2000+5490÷2),应由原告刘某(反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向原告主张的返还3000元预付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医药费等合计4221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医药费费合计3408.75元;
三、原告刘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王某(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4745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刘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反诉原告)1336.2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反诉费62.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郭玺良
审判员:隋德鸣
审判员:杨文玉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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