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仲慧、翟永军,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与戚正有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刘某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105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之借款必须合法使用;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起到2014年5月23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月利率20‰,每月付息8000元;第五条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以转账方式转入支付账户内。第二部分抵押担保条款,第十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借款人及共有人的房产,坐落于多伦县淖尔镇小营盘村移民小区房证号H12-0701904;第十一条,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产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借款人承担抵押责任,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均同意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进行追偿,直至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结束;第十二条,担保人自愿进行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部分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除按照“借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日起,除按月利率为20‰支付利息外,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日0.05%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及戚正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刘某在贷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以转账方式为被告王某及戚正有提供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及戚正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但被告王某及戚正有未能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向被告王某、李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李某在借款逾期催收单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9日,原告刘某再次向被告王某、李某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在借款催收书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刘某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逾期催收单,借款催收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被告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未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仅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均同意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其他费用进行追偿,直至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结束”,对于保证的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被告李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1月2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刘某在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李某催收借款本息,即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被告王某已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23日,故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共计23个月13天,利息计算为187466.66元,原告主张187200元,原告主张数额小于实际计算数额,故以原告主张187200元确定。对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均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的利息187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某从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2元,减半收取493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8956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1346号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王海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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