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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负责人:彭松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双,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17309.47元(不含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8时许,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汉川市庙北线庙北公路01KM+600M处路段倒车时,与刘某驾驶鄂K×××××号两轮摩托车由汉川市湾潭乡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1011.6元(王某垫付30230.8元)。2017年2月8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2018年3月20日,经司法鉴定: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8个月,营养时间6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王某辩称:车主是我,我开车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已垫付医疗费30230.8元(含200元施救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核实本案驾驶人员驾驶资质、车辆信息以及事故发生事实以后愿意在责任限额内理赔;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等,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明显偏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2018年8月21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为:刘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5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依照证据规则,应以该份鉴定作为计算刘某的相关赔偿费用的依据。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受伤前在汉川市人民医院马口二医院上班,受伤后资金、级效等收入减少;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用等。王某除垫付30230.8元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7309.47元含:医疗费31011.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42518.67元、护理费2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车损费20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刘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011.6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8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12399元(按照其2017年2月至8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减绩效工资的实际计算)、4.护理费17607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20天)、6.营养费5400元(按30元天×6个月×30天月)、7.残疾赔偿金19133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1889元年×20年×30%)、8.交通费1600元(酌定)、9.车损费(无依据,不予支持)、10.施救费200元(凭票据)、11.鉴定费2000元(按票据)、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55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9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下余1755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1450.44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101.16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291450.4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101.16元(含10%非医保费2101.16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30230.8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955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91450.44元(含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71450.4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101.16元;
原告刘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王某返还垫付的30230.8元,扣减应赔偿的4101.16元,实际返还26129.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生陆
审判员 李洪波
人民陪审员 黄伏军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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