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张家口市明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是子女安排: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高中阶段之后的教育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二是财产处理:位张家口市桥西区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同意尽快将此房出售所得房款各半;位张家口市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5万元;现代名图轿车1辆价值约15万元,目前贷款11.4万元,其中女方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建设银行贷款6.4万元,月供17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双方用卖房款归还完贷贷,车归谁将补偿另一方7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父母得知离婚后极力阻拦,并将购房人的房款给退还,财产未能及时分割。原告在父母的规劝下与被告又一起生活,可是被告非但恶习不改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现无法与被告同居生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照《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文辩称,1、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房屋的分割存在重大误解,位张家口市桥西区室的房屋系被告婚前付首期房款后按揭贷款购买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该涉案房屋已出售,并且卖房款已用于偿还被告和原告同居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分割的基础。3、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12万元,其中包括商铺分割款5万元。车辆分割款7万元。4、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但孩子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是子女安排: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高中阶段之后的教育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二是财产处理:位张家口市桥西区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双方同意尽快将此房出售所得房款各半;位张家口市套登记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人民币5万元;现代名图轿车1辆价值约15万元,目前贷款11.4万元,其中女方申请小额贷款5万元、建设银行贷款6.4万元,月供17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双方用卖房款归还完贷贷,车归谁将补偿另一方7万元;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庭审中称,对于涉案房屋有误解。该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礼、被告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座落张家口市桥西区室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约定,夫妻双方各享有50%的所有权,现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他人,价款共计85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27500元。原告名下现代名图轿车一辆,夫妻双方共同贷款11.4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5.7万元。座落张家口市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折价款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275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商铺补偿款5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在银行贷款114000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7000万元。四、原告名下现代名图轿车一辆(车牌号冀G×××××N)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7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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