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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司某、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滴道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之母),住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海,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莉,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
负责人:宋亚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校长,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明,女,鸡西市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园长。
被告: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老师,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西市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老师,住鸡西市滴道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以下简称幼某某)、司某、李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林海、于春莉、被告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明、被告司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以上三被告承担原告心理伤害康复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在确定具体数额)2、要求以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暂定为人民币五千元(待司法鉴定后在再具体确定是否增减要求赔偿数额)。3、要求以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母亲王某某因看护孩子无法工作的误工损失费(黑龙江2015年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20元/月,)该赔偿始于2016年3月18日开始直至孩子心理创伤康复可脱离母亲看护能上幼某某止(待司法鉴定后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000.00元。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王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15日连续两天陪护原告在滴道幼某某看看能否适应幼某某环境,呆两小时王某某就领原告回家。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再次将原告送到幼某某,王某某看原告还可以能适应幼某某环境,王某某于9时25分从幼某某二楼下到一楼,在一楼大厅王某某听见原告喊了一声“妈妈”再就没有声音了,并听到有“咕咚咕咚”的声音,挺吵并有孩子哭,因原告在家从来不哭,王某某以为是别家孩子闹,就没在意离开了。中午11时48分,王某某到幼某某接原告时发现孩子脸已哭肿,嗓子也哑了(有幼某某的录像证明),在回家的路上,王某某看见原告左手虎口处有黑紫一块血淤青,问原告怎么了,原告不说,回家后王某某脱掉原告上衣,发现原告左胸前有一道长条白凛子,脱掉裤子发现原告双腿都有淤青处,问原告怎么弄的原告不说,直到晚间要睡觉时,原告才向王某某说:幼某某老师在客厅捂她嘴不让她喊妈妈,原告使劲扒开老师手喊了声妈妈,还卡了,老师又用手按住她的嘴,殴打并用针扎她,还掐她了,老师还说:“别哭了,妈妈一会就回来,再哭就扎你”。王某某问原告是哪个老师,原告起先说不清,后来说是大班老师,说该老师体貌特征是大眼睛,后来经王某某调取昱辰视频资料,原告在视频中指认是大班老师李某某打和扎的她。次日9时许,王某某再次领孩子来到幼某某,在幼某某原告再次指认是大班老师李某某打她,捂嘴并用针扎她,王某某情绪激动与李某某发生撕打,后经派出所处理。原告在幼某某受伤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次日中午原告鼻子突然出血,当晚睡觉又哭又喊,发烧到40°。之后,原告在家病倒休养了半个多月,并天天黑白不停的哭,因此扰民,王某某就只能跟邻居解释原因,以博得对方同情和谅解,邻居听后都很气愤。原告认为,作为无责任能力的原告被监护人送到幼某某,幼某某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虽然幼某某视听资料无法证实孩子受侵害情况,是幼某某的四个录像探头存在大面积(每个房间目测都有1.5-2米宽,3-4米长,客厅是3米宽,4-5米长)的录像死角,而且大、中、小三个班的门都在录像死角处,而且大班的门在探头中只显示门三分之一右下脚,如果一个人贴着左边出入该门,录像中根本无法看见。原告受伤有医院诊断,有被针扎坏的受伤照片,有当时王某某去接孩子时孩子眼睛哭肿的录像视听资料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原告在幼某某遭到人身侵害,并因此精神受到强烈刺激,原告因此不敢上幼某某并害怕老师,哪也不敢去,天天粘着母亲,黑白的哭闹,导致王某某无法工作,天天在家看护孩子,为此导致王某某无法工作失去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幼某某作为原告的看护者,其看护行为和原告以上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故作为幼某某的园长赵佳明(中班老师)理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司某作为孩子(小班老师)的直接看护人,对孩子遭到侵害更有着疏于看护管理导致孩子遭到侵害的责任,对以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直接指认的侵害人李某某(大班老师)对孩子受伤更是应该承担责任。事后,王某某才知道幼某某根本无教育部门颁发的幼某某证,更无其他营业执照,幼师也都无幼师资格证,这种情况下,如果任其继续经营下去,不知多少孩子会遭到侵害。综上,原告监护人要求以上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原告监护人看护原告无法工作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孩子心理康复治疗费,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诉求,请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幼某某辩称,没有老师扎原告的事,原告应拿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幼某某造成的。第二天原告的母亲带原告来幼某某时,幼某某没有发现原告身上有伤,只是虎口有一个小红点,也不能证明是在我们幼某某造成的,没有原告所说的大针眼和淤青。过后大针眼怎么出现的不清楚,原告身上有伤,原告的母亲没有第一时间来找幼某某,而是第二天来的,幼某某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故幼某某不同意赔偿。
司某辩称,这件事不存在,有视频为证,小孩回答的问题都是家长引导的,小孩年龄小,小孩有一个复述的行为,大人说什么,小孩就学后面的那句话,小孩说的都是大人引导的,原告身上有伤,原告的监护人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自己不知道原告的伤是怎么弄的,原告一直在视频下呆着,就有一分四十秒没有在视频底下,而且在一分四十秒时间楼上有一家长,一分四十秒完不成原告的监护人所说的事。如果一分四十秒能完成这些事也不符合逻辑。小孩上幼某某都有分离焦虑,还有对环境的陌生,哭闹很正常,不存在原告监护人说的是被老师打哭的事,自己不能赔偿。
李某某辩称,原告母亲王某某在派出所说事件发生地点在中班黑板前面,而起诉状又换到客厅,又说,大班老师拿棉被从小班门口把原告连拖带拽拉倒中班,并扒光身上所有衣物,进行棉被捂、针扎、手掐、用塑料棒打手等一系列虐待后,给原告穿好衣服各自回班。而原告母亲王某某到了公安分局的口供则改成了用手捂嘴、针扎。我问办案民警,为什么口供变了,民警说,因为幼某某所有班级的被褥都在监控里,没有任何人动过。后来原告母亲王某某就说孩子记不清了。2016年3月16日9:20自己开始准备在黑板上画画,在王某某9:25下楼前,这5分钟时间内,在大班视频里有三位小朋友走到老师办公桌批改作业,所以,在她描述的时间段里,自己根本就没画画!当天9:25:40,王某某准备下楼时,小班老师提着水桶在2楼楼梯口见面,王某某用眼神示意刘某所在位置并交代完离开,王某某下楼用了10秒,而此时小班老师正在小班门口和大厅擦地,两分钟后回到小班,这期间,刘某一直坐在小班门口位置,此时小班内还有一位新生家长陪宝贝,对于此细节该家长也在公安部门做了证词。因2016年3月16日,天气特别晴朗,幼某某三个教室采光都特别好,三个班级都开着门,大厅都是阳光。无论是大人还是孩子,通过此门都可清晰辨认。有光就又影!每个进出的人都会留下长长的影子。所以王某某所述时间逻辑严重不符。另外,王某某把所有情节都设定在监控死角,后凭借她捏造的虚假故事诬陷、诈骗、诽谤,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心里伤害。2016年3月17日上午9:40许,我在大班任课期间,原告母亲王某某带着5名家属来到大班教室门口,王某某见到我便掏出凶器殴打自己,导致本人头面部、胸部受伤,住院15天。随后,滴道区公安分局东兴派出所对本人被打事实及王某某陈述的扎伤其女儿的情况进行了为期8天的调查、取证。其中包括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人未接触过小班新生刘某,没有扎伤虐待原告事实。2016年3月25日,派出所通知结案,并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一份(包括王某某和李某某对话一份、赵佳明与王某某对话一份、宋亚华和王某某对话四份、王某某到滴道区东兴派出所报案一份等)及视频资料里的图片38张,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幼某某被扎伤前后不同的表情和状态,其中有图像明显可以看出刘某有举着双手合捂左手哭泣的动作,刘某的手部和臀部有针眼,腿部有淤青。2、原告刘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滴道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背部第一二指间部可见一处0.1mm针刺点,一处皮肤青紫约有0.5Cm软组织微肿,双侧殿部各见约有2-3处有针刺点,周围组织微肿,触及疼痛余未见异常。3、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办理了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综上,虽然三被告否认原告被扎的事实存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鉴定,又于2017年7月26日撤回鉴定。2017年8月4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要求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2、要求以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母亲王某某因看护孩子无法工作的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5月15日误工损失费21,600.00元;3、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某某、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提出其在被告幼某某被扎伤,有原告受伤的期间的视频和照片、原告到滴道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证明等为证。因被告幼某某视频存在死角,且幼某某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幼某某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可推定原告受伤系在幼某某造成,被告幼某某对原告受到伤害负有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幼某某对原告受到伤害负有赔偿责任。因原告申请做法医鉴定后,又撤回法医鉴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王某某因看护孩子的误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精神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幼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受伤系被告司某、李某某所为,故要求被告司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受伤系被告司某、李某某所为,故要求被告司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0元
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滴道区六栋楼某某视频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世清
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
人民陪审员 郑秀红

书记员: 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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