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海通(刘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樊国桢,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洪军,系李某父亲。
被告李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与李某、李洪军、泊头市师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103班学生。2016年1月19日晚餐时段从餐厅回教室的路上,刘某自己向前走,李某在后面向前跑,刘某转身与迎面跑来的李某相撞,刘某摔倒受伤。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护理人数为1人;刘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9000-1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上述事实各方无异议。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0434.1元。2、营养费4650元,按营养期155天,每天3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22163.73元,按刘某父亲刘海通一人护理140天,根据上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5、二次手术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18946元,按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学费5000元。9、鉴定费2015元。以上共计89808.83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泊头市师某学校证明材料一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2、原告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金额2000元)。4、刘某家庭户口本、刘海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挂靠协议、交通处罚决定书、刘海通运输结算单12张,证明护理人刘海通与刘某的关系,刘海通从事交通运输业。
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学校为原告办理了休学,并退还了下学期的学费。
被告李某、李洪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学校证明有异议,视频资料不是原始载体,结合学校证明和视频资料,能证明刘某与李某双方均有过错。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发后刘某一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学费质证意见同师某学校。原告的病历记载原告有筋骨不用症,原告本身对造成损害也有一定责任。
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为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提交证据:1、学校的证明和光盘。2、初中生日常行为规范,师某中学学生生活规范及年级主任工作记录,其中工作记录有2016年1月14日年级主任李连芳通过广播向学生进行的安全教育的内容。3、证人学校年级主任李连芳和原、被告班主任郭金鑫出庭证言。证明刘某和李某相撞的事实经过和2016年1月14日下午学校召开年级广播会,向学生进行学习、安全教育。4、学校为本校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及交纳保险费票据,证明学校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师某学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二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证人系学校员工,证明为不强。对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李某、李洪军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原告提交时的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如被告承担责任,应扣除意外伤害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李某、李洪军已支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在师某学校晚餐用餐时段从餐厅回教室的路上因为追逐发生相撞,致刘某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李某系在向前跑时与刘某相撞,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某转身与李某相撞,自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泊头市师某学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某、刘某、泊头市师某学校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次为55%、35%、10%。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043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55天、每天30元计款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40天,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刘海通护理140天不符合常理,本院酌定刘海通护理40天,另外100天由原告母亲护理。刘海通护理费按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7784元为6332.49元;原告母亲护理10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9779元计算为5418.9元。护理费共计应为11751.39元。5、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11051元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8、原告主张学费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司法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应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76537.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即42095.57元,因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洪军负担。李洪军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再赔偿原告39095.57元。由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653.74元。原告自身承担35%即26788.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9095.57元。
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7653.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李洪军负担375元,被告泊头市师某学校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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