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焕、王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开始租赁经营被告公司的出租车,车牌号是冀G×××××。国家为解决消费者的低支出和油价上涨的矛盾,政府转移支付发放油补。油补必须遵循谁经营、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几年来,被告弘某公司违背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克扣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利益。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按政策给付我租车期间另外50%的油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油补由原告领取50%,另外50%归我公司所有,用于缴纳车辆保险。原告已领取了50%的油补,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2张,主张原告的租车时间。
被告弘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收据只能说明是入账时间。
被告提交2011年度油补发放表1份,主张从2011年3月21日起由原告开始领取油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出租车用于经营,双方约定原告领取油补的50%。原告并在该期间内按数额领取了50%的油补。双方曾签订有书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的出租车租赁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约定原告领取油补的50%,现原告主张该约定违反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上述暂行办法,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效。所以,该条款应当认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代理审判员 杨晓睿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书记员: 郝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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