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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被告: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某、被告隆某公司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7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多年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予归还。
被告于某、隆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9日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3月3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款项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应举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谁,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于某家属曾替隆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2万元,若本案借款确实存在,应从起诉中扣除22万余;于某是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9月9日被告隆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采取各种强硬措施催要后,被告于某家属代为偿还共计22万元,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原告再未主张,被告也再未还款,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计算,至2018年2月5日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在新司法解释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等证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于某出具借条,注有“正定县鑫海投资有限公司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借款人:于某,2012年3月9日。”2012年9月9日,被告于某、隆某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据,借据注有“今借刘某现金472000元,大写:肆拾柒万贰仟元整”,“借款人:于某,2012年9月9日”,借款人处加盖被告隆某公司公章。
被告于某称,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签字也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催要后,被告于某家属代为偿还了22万元。原告称,确实已经偿还22万元,除去利息后,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后,原告称二被告借我40万元,后归还22万元,剩余18万元,请求二被告偿还18万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告出借的款项中,被告隆某公司借款应承担责任,被告于某在借款证据中签字,并未注明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于某本人应与隆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借款借据并未还款时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被告隆某公司、于某应向原告共同返还1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向原告刘某返还借款18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195元,被告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负担3195元。案件保全费2880元,由被告河北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宏海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书记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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