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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武穴市解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武穴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刘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解放小学。住所地:武穴市后坝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胡君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校员工,住武穴市。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穴市解放小学(以下简称“解放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武穴市解放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41810.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学校上学期间,老师叫原告买东西,在下楼时被他人端着的铁托盘撞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穴同和医院、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医院治疗。现仍有遗留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没能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放小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老师布置学生下楼拿笔是正当的,原告急匆匆下楼与人相撞受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能承担补充责任。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申请鉴定,其提出的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解放小学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属单方申请的鉴定,要求对原告刘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故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上午,在课堂上,授课老师安排刘某下楼拿笔。刘某在下楼梯时遇学校工友端托盘上楼梯,二人发生相撞,刘某的右眼眉弓处与托盘的边沿碰撞受伤。刘某受伤当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140元;之后,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药费共计1133.50元;于2015年9月28日、6月26日在武穴市同和眼科医院检查,检查费共计167元;于2015年9月29日在黄梅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70元;于2015年10月14日在广州军区空军后勤部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挂号费共计804元;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7月13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药费共计18772.20元;于2016年4月13日、5月21日在武穴市三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药费共计50.99元;于2016年5月16日、7月1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共计186.50元。医疗费合计21324.19元。
2016年7月22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科鉴临法【2016】鉴字第16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所受的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每月1000元,时间暂定二年,护理、营养期限各为3个月。刘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鉴定之后,刘某于2016年8月2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326元;2017年1月17日、1月19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检查费、药费共计3876.60元。
2017年3月30日,解放小学申请重新鉴定。7月23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刘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受伤时年仅6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某在校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解放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刘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二、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核定:1、对原告刘某请求的医疗费司法鉴定前21324.19元及鉴定后4202.60元,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后期治疗费24000元,不予支持;2、因原告刘某在治疗期间未住院,对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4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306.65元,应由被告解放小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市解放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9630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告武穴市解放小学负担685元,原告刘某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清强
审判员 夏进谷
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

书记员: 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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