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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春林。
法定代理人:沈小洪。
被告: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0R2地块水木清华51栋18-19号。
法定代表人:万友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颋、高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宏亮。
委托代理人:俞颋、高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
被告:梁辉。

原告刘某诉被告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宏亮、被告刘明、被告梁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春林、沈小洪,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周某某、被告周宏亮的委托代理人俞颋、高娟,被告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木清华小区12号楼于2004年9月10日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嘉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刘某的父母系水木清华小区业主,原告刘某随父母在小区内居住。2014年6月29日,原告刘某在无监护人看管的情况下与周之衡等两名小朋友在小区内玩耍,其他小朋友的监护人亦不在场。其间,原告刘某用力击打12栋3单元楼道玻璃门,使楼道门下半部玻璃破碎致其右侧颌面部、右前臂等处裂伤。原告刘某被送往协和医院(西区)就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41.24元。2014年7月3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84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段内载明:被鉴定人伤后仅月余,后期还需适当理疗、整容等,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确定,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等内容;鉴定意见为:刘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伤后治疗、休息及护理30日。原告刘某的监护人索要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水木清华小区12栋3单元楼道门安装的是普通玻璃,楼道玻璃门下半部玻璃的长约86厘米,宽约72厘米,玻璃底边距离地面的高度约19厘米,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建质字(2009)8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玻璃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载明,当前建筑工程中对建筑玻璃的使用存在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现象,对安全玻璃的使用概念不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建筑玻璃相关的规范标准要求,视使用部位、使用面积确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安全玻璃:面积大于1.5平方米的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500毫米的落地窗,该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还查明:周之衡,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周宏亮之子。梁睿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刘明与被告梁辉之女。沈小洪系原告刘某之母,就职于恒通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沈小洪月收入人民币4,500元左右;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因本案事故请假照顾女儿,后以年休假和休息日加班抵扣请假时间,故在2014年6月工资内未扣除请假工资,但在年终奖考核中扣除绩效工资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刘某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沈小洪月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考勤记录、银行卡明细、涉案楼道玻璃门照片、房屋土地证,被告嘉某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住宅小区的单元楼道系小区公共场所,楼道门系小区共用设施,均属被告嘉某公司管理范围。虽然楼道玻璃门已随小区整体通过房屋验收并交付被告嘉某公司管理,但因楼道玻璃门所处的位置为小区公共区域,安装的普通玻璃一旦破碎即可能引发不特定人员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被告嘉某公司对于可预见发生危险的设施应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被告嘉某公司未尽安全管理及提示告知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不顾安全隐患,放任年仅6岁的未成年人独自玩耍,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刘某的损失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941.24元和目前经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护理人员沈小林的月收入情况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认定其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元。考虑到原告刘某的年龄及所受伤情对其身心所造成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刘某主张的以上赔偿项目中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刘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941.24元,被告嘉某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59元,原告刘某的父母应自行承担30%监护责任。被告嘉某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作为小区单元门设施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涉及后期美容费用的相关赔偿主张,因损失尚未发生,无具体诉讼请求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故本案中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5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刘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嘉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5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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