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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樊某、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静,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被告: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某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元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见借条)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但被告-直声称无资金给付。该笔借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用于共同生活及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贵院从速判决。樊某未作答辩。顿某辩称,没有借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况且被告樊某、被告顿某早已离婚。该笔借款怀疑是被告樊某的赌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由被告樊某给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2、原告与被告樊某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的电话录音一份,该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并且在通话中,被告樊某多次许诺很快就给付原告;3、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是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9日登记离婚。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两份,证明二被告在2011年4月21日注册北京联运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注册北京前海华川石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两个公司分别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且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樊某,股东是樊某、顿某,两个公司现均在营业。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在2015年1月6日,原告刘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樊某转款20万元。被告顿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均没有顿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所说的两家公司的股东包括顿某是不准确的,顿某已经在离婚前退出来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月6日,被告樊某为原告书写《借款借据》一张,“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利率2%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孟村十字街分理处的**×××10账户转给被告樊某账户62×××88现金200000元;2.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证实,二被告是2010年12月10日结婚,201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联运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日期2015年4月17日;北京前海华川石油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2日。该两个公司注册资本均是300万元,法定代表人都是樊某,股东是樊某、顿某,现两个公司均在正常营业。
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静、被告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开庭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与被告樊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全面履行,债务应该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樊某、顿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生活、共同出资经营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共同偿还。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可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被告顿某关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自己不知情的抗辩,因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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