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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早桂(系被告柯某的母亲),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婚约给付的彩礼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媒人王早琴介绍相识,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柯某见面礼10,00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柯某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为被告柯某购买金银首饰花费15,000.00元及相关衣服、鞋子花费3,300.00元。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给付被告柯某家彩礼60,0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为被告柯某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688.00元)。××××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柯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当天被告柯某收取原告亲友倒茶礼6,600.00元,原告父母4,000.00元。结婚前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柯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同意,直至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柯某辩称,原告支付彩礼属实,但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彩礼被告方均用于结婚事宜,原、被告之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由于被告婚后发现原告生理方面存在问题,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经媒人王早琴介绍于2016年2月6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柯某见面礼10,00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柯某第一次到原告家,原告刘某为被告柯某购买了“四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及耳钉)及相关衣服、鞋子。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定亲,原告刘某给付被告柯某家彩礼60,0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刘某为被告柯某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5,688.00元)。××××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礼当天,被告柯某收取倒茶礼10,600.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柯某于2016年9月15日离开原告家至今。被告柯某现在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有:消毒柜、落地电扇各一台、床上用品包括主被一床、棉被十一床,餐具及生活用品若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全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鄂州市天龙科技苹果专卖销售单、手机录音及结婚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建,被告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柯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原告刘某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标准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本案中,原、被告毕竟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尽管同居生活时间不长;被告方为了出嫁也有实际支出,故彩礼不宜全部返还,应酌情返还。被告柯某陪嫁的相关物品,原告刘某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根据陪嫁物品的使用现状,本院酌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根据陪嫁物品市场价值给付被告柯某相应的折价补偿,该款从原告刘某的彩礼中予以冲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柯某返还原告刘某的彩礼数额以22,000.00元为宜,“四金”及苹果手机不再返还。原告刘某主张倒茶礼10,60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某辩称彩礼已用于结婚事宜,不存在返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刘某负担875.00元,被告柯某负担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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