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钻恒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宋某,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办满洲里路木楠商城。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5月15日18时许,尹某驾驶蒙E×××××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于2017年6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经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尹某驾驶蒙E×××××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3、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一份、诊断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4、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用以及花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5,46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不持异议。
5、急救车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因伤救治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6、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3,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作为佐证。
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不应该由被告公司负责。
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该几组证据均不持异议,该几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误工情况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8时许,在铁锋区中华东路与曙光大街交叉路口处,尹某驾驶蒙E×××××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39天,共花费医疗费26,408.02元。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取内固定物需增加误工期10-15日;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需增加护理期10-15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80日;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八千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尹某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尹某的起诉。
另查明,尹某驾驶蒙E×××××号江淮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药费26,408.02元,系原告治疗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3,900.00元)、护理费14,280.94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60.46元天×14天×2人+160.46元天×(46+15)天×1人=14,280.94元]、交通费372.00元(3.00元天×39天+急救车255.00元)、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1)年×10%),该几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9,500.00元[3,000.00元月×(180+15)天],因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取劳动报酬,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收入减少,并提供了误工证明,确有误工损失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8,000.00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伤后80日,但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按50.0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为4,00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为伤残十级且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护理费14,280.94元、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交通费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300.3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与尹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本案的鉴定费5,466.00元,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某财险呼支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99,300.34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500.00元、护理费14,280.94元、残疾赔偿金52,147.40元、交通费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9,30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21.00元,由原告刘志则负担924.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197.00元。本案鉴定费5,3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6.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霞
审判员 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书记员: 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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