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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某能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马圈堡乡贺家砦村。
委托代理人任志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博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寨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阳原县。
被告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矿集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长林,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任博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张家口市阳原县将军寨煤矿。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阳原县将军寨煤矿4号井收购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张矿集团对阳原县将军寨煤矿周边4号井收购的相关事宜。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将军寨公司签订了《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阳原县将军寨煤矿4号井收购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将军寨公司对阳原县将军寨煤矿4号井田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和矿井设备、设施、供电设施、土地使用权、地面房屋、道路、附着物等全部资产进行收购,收购价款为1200万元,待将军寨公司正式组建后一个月内,将军寨公司支付首批价款400万元,三个月内支付第二批价款5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六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被告将军寨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成立,被告将军寨公司与2015年1月5日给付原告首批合同价款4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阳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和(2015)张商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2年3月2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将军寨公司签订的《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阳原县将军寨煤矿4号井收购协议书》为有效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待将军寨公司正式组建后三个月内,将军寨公司支付第二批价款500万元,剩余的300万元六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价款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军寨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成立,第二批合同价款5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2012年12月14日给付,剩余的3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2013年3月14日给付,被告未按时履行,故对原告的从约定的给付时间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将军寨公司签定的协议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合同解除不仅需要满足解除条件,还应通过适当程序通知对方并向相对方做出合同解除之意思表示,因二被告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提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矿集团辩称,因张矿集团不是所签协议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所涉之协议签定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而将军寨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据此,行为人张矿集团为合同的当事人,另外事实上张矿集团又是整合主体,所以,无论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被告张矿集团都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将军寨公司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两份情况说明和一份批办单证实在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0月30日,曾向张矿集团主张过权利,结合张矿集团是整合主体,又是将军寨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将军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军寨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而应支付看管财产工人工资948000元,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正式接管前,由原告对全部资产予以保全,且协议没有约定接管时间,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合同价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8元,由被告某某能源张矿集团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39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禹卫红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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