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
代表人包某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9日,刘某驾驶C11363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铁锋区龙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龙华路与橡胶厂胡同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施良原驾驶的蒙G×××××号(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左踝关节骨折、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等,经铁锋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良原负事故次要责任。施良原驾驶的蒙G×××××号(临)小型轿车已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医药费13,064.98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费3,100.00元,护理费14,601.86元,误工费74,775.92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4,022.00元,交通费30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175,759.76元。由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2、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事故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住院期间应严格按照病例记载的二级护理级别给付护理费用,即住院期间给付一人护理的费用,对于误工费,被告只同意按照上一年度的平均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对于其它的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救护车票据2张、费用清单明细、诊断书及病案各1份,门诊手册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药费13,064.98元,住院31天,急救交通费210.00元(不包含在医药费的诉请金额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完税证明1份及工资收入证明3张、电子税款付款凭证14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693.98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的标准给付,即每日155.00元。
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由姜某、刘某某二人护理,该二人无固定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由其二人护理不清楚,仅同意住院期间给付1人护理的费用。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鉴定及鉴定检查花费4,022.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花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的内容。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2人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因为住院期间是已经发生的事实,病例中严格记载了护理的级别,鉴定机构鉴定时原告已经出院好几个月,其无权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鉴定并得出结论。
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原、被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的标准给付,因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主张仅同意住院期间给付1人护理的费用,因鉴定意见中明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9日内需一人护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6月19日,刘某驾驶C11363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铁锋区龙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龙华路与橡胶厂胡同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施良原驾驶的蒙G×××××号(临)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冠心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律失常、频发室早”等,住院31天。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4098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良原负事故次要责任。施良原驾驶的蒙G×××××号(临)小型轿车已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7月1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医附三院[2018]临司鉴字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9日内需要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现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施良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施良原驾驶的蒙G×××××号(临)小型轿车已在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13,064.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根据住院天数31天,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4,601.86元,按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及人数,并根据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打算每日160.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4,775.92元,按照2017年1月至6月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扣减2017年7月至11月实发工资后实际月工资损失计算为每月18,693.9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误工的实际损失金额,被告的辩解理由系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7,238.90元(52,435.00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按照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0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每日3元加上救护车费用21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222.74元,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02,057.76元,因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施良原的起诉,故损失的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102,057.7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81.00元,由被告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左翼中旗支公司负担2,34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人民陪审员 桑玉薪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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