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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47500元(自借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与原告丈夫有亲属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1元,保全费2008元,合计4889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许晓芳

书记员:李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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