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定州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立辉,男,定州市人,系原告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石家庄市长安区人。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代表人魏丙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李波,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立辉、聂超及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里路段,躲闪车辆时驶入道路东侧,与行人刘某、站立人刘小排、王欣及其推行的电动自行车,杨寿朋、陈同立的摊位相撞,原告刘某等人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经济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88008.32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答辩人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沟里路段,躲闪车辆时驶入道路东侧,与行人刘某、站立人刘小排、王欣及其推行的电动自行车,杨寿朋、陈同立的摊位相撞,原告刘某等人受伤。2012年3月8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刘小排、王欣等三人无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于事故当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4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手续,于2012年3月14日住入武警8640部队医院(定州),于2012年4月1日出院。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共花去门诊费1841.92元,住院费1617.04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去门诊费208.8元,住院费37237.65元;在武警8640部队医院花去门诊费4698.34元;2012年4月17日在武警8640部队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10元。经以上三家医院诊断,原告刘某右胫腓骨骨折等三部位受伤。
2012年7月26日,受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委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2)第27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还须8千元左右,原告花去法医鉴定费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庭审时提出质疑,认为应由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此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无法保障结果的公平合理性;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当庭依法告知其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5000元(多退少补),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指定期限内没有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刘某于从2011年9月起在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学制三年。定州市西城区派出所与定州市西城区名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刘某与其家人自2010年12月6日起一直在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17#楼2单元2101室居住至今。
原告刘某之父刘立辉在定州市孟生铁球有限公司工作,与定州市孟生铁球有限公司之间订有劳动合同,刘立辉月工资4290元,刘某住院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7张,与治疗有关的面值共计196元的票据,另提交了急救车租车三次的收费1800元的税收发票一张。
刘立辉分两次从被告杨某某处共支取现金2万元整。
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A×××轿车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与定州市西城区派出所与定州市西城区名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定州市孟生铁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一套,交通费票据37张,急救车租车费税收发票一张,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责任保险承保的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先行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3日发布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对于本案原告的赔偿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大学专科在校学生的就学地、家庭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故本案显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
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包含二次手术费共计53613.75元;2、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乘以10%,共计41086元;3、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4000元;4、护理费,按照一人陪护,原告刘某之父刘立辉护理,无完税证明,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原告住院36日,为3609.86元;4、伙食补贴费每天50元,计36天,共计1800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鉴定费1590元。以上共计106499.7元。
扣除被告杨某某已付现金2万元(含鉴定费1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其责任范围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86499.7元(不计免赔率)。
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8649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魏晚来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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