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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杜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杜某从我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韩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上述属实。
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欠还清,如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清此款,借款人自愿承担银行最高贷款利息乘三倍的滞纳金作为利息。由被告韩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给付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未给付,被告韩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杜某,被告杜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韩某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韩某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杜某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被告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应减去已给付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韩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亮

书记员: 刘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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