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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某1搬离放置在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物品。事实和理由:刘某、李某1系母子。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刘某丈夫李某2名下。2015年3月13日李某2去世后,刘某提起继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享有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李某1与案外人李金民各享有系争房屋1/6产权份额。之后,刘某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由刘某支付李某1、李金民房屋折价款,获法院支持。现刘某已将李某1应得的系争房屋折价款636,666.67元付至法院,并通过法院执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刘某一人名下。系争房屋为两室户房屋,刘某居住其中一间,另一间由李某1堆放废弃家具等物品。现刘某在系争房屋居住不便,需要置换房屋,多次要求李某1搬离物品,均遭拒绝。
  李某1辩称,系争房屋是李某2单位基于李某1结婚因素而分配。李某1两次结婚都在系争房屋内,2001年李某1因家庭矛盾而搬离系争房屋,迁住李某1与妻子蔡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上海市凤城六村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为两室户房屋,刘某居住其中一间,另一间原由李某1居住,之后由李某1堆放家具等物品。李某1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故至今未领取系争房屋折价款636,666.67元。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某、李某1系母子。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刘某丈夫李某2名下。
  2015年3月13日李某2死亡后,刘某提起继承诉讼[案号(2016)沪0109民初13387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李某1、李金民按份共有,其中刘某占2/3产权份额,李某1、李金民各占1/6产权份额。
  2017年7月,刘某提起诉讼[案号(2017)沪0109民初16734号],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刘某支付李某1、李金民房屋折价款。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判决:1、系争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2、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某1、李金民房屋折价款每人636,666.67元;3、李某1、李金民于刘某付清房屋折价款后15日内协助刘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涉相关税、费由刘某承担2/3,李某1、李金民各承担1/6。该案判决后,李某1不服,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裁定按李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7年9月11日,刘某将李某1应得的房屋折价款636,666.67元交至本院账户。李某1以要求分得系争房屋为由拒绝领款。2018年10月18日,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刘某一人名下。
  系争房屋为两室户房屋,目前刘某居住其中一间,另一间由李某1堆放家具等物品。
  另查明,李某1与案外人蔡某某两人共同共有上海市凤城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
  本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由刘某分别支付李某1、李金民房屋折价款636,666.67元。判决生效后,李某1丧失系争房屋产权,刘某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并已于2017年9月11日将李某1应得的房屋折价款636,666.67元支付至法院账户。现李某1使用系争房屋的基础已丧失,且李某1他处有房,刘某要求李某1搬离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依法应予支持。李某1拒领房屋折价款造成的损失由李某1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李某1搬离放置在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  琴

书记员:王梦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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