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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宣化县中金大白杨金矿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双方在河北省沽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关于财产的处理约定为:“宣化的楼房房产双方各一半(楼房贷款由双方各付一半)”。
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李某的答辩、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地址,虽然刘某、李某共同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李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西1号楼2单元503室,但刘某、李某均未提供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其相关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即无法对双方所述的房屋予以处理,故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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