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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原告:刘某,缝纫工。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泥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均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晓、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相互认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李某乙,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要求抚养李某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儿子更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刘某不直接抚养儿子李某乙,但其应负担李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地和本案实际,原告刘某应按每年3600元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至2028年止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下半年相互认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期间生育儿子李某乙,自2012年起一直跟随李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刘某要求抚养李某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儿子更利于儿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刘某不直接抚养儿子李某乙,但其应负担李某乙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直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地和本案实际,原告刘某应按每年3600元标准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至2028年止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均义
审判员:董晓
审判员:肖莉

书记员: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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