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未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刘某,依据《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依据欠条内容表述,2010年3月20日借款到期,李某于2016年10月26日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我借款给刘某后,一直在向刘某索要欠款,他总是向后推延偿还日期,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45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计82个月×0.015元×150000元=184500元),本息合计33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为还贷款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11.9475‰,同时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分。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息合计33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欠条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李某请求借款人刘某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双方约定,应调整为借期内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1.9475‰计算,即150000元×11.9475‰×3个月=5376.38元;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即150000×0.015元×79个月=177750元。本息合计33312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376.38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177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148,原告李某自行负担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代上诉人刘某偿还了银行贷款,刘某为此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有义务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李某在诉争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向上诉人刘某主张权利,刘某并未拒绝偿还欠款,仅请求延期履行债务,故李某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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