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7.5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7.5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借据一支;被告李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某资金周转苦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于2013年10月1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7.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且有被告签字、按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偿还本笔借款本金1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的借款1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党玉春
书记员:王大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