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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
被告刘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佳苑。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其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某私产住宅楼房一套。房屋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感情不和,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10月26日),恶意串通本案被告刘某某,将争议房产私自转移至被告刘某某名下,并对法院隐瞒转让房产的事实,导致离婚判决中针对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款项无法执行。现争议房产一直由原告生活居住。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现19岁)。婚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购买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某私产住宅楼房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某、产权证号XXXX)。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2015年10月26日),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争议房产私自转移至被告刘某某名下,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号XXXX、所有权人刘某某、证照领取人为赵某,其与刘某某系姑嫂关系)。另查明,1、争议房产买受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与李某某(出卖人)系同乡多年邻居。其买受房屋的证照领取人赵某于2015年4月,即与被告李某某为“男女朋友”关系;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其他共同财产,即板心加工厂、微型面包车、电动车均已由李某某单方转让给赵某;3、李某某于2014年7月虚构房照丢失的事实在产权部门申领补办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XXXX、原房照在原告刘某处保管),后李某某又凭此办理房产转移登记;4、2015年12月,被告刘某某在农行宏源支行以该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5、争议房产现由原告及其独生子李某共同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李某某补领前)、房屋买卖协议、(2015)前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某举示的房款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刘某某)、无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离婚诉讼期间虚构房照丢失及单身的事实,转让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刘某合法的财产权益。现被告刘某某作为该争议房产的受让人,在买受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后至今,并未主动的要求交付或占有房屋,已不合常理。结合刘某某与房产出让人李某某系同乡兼多年邻居的朋友关系(李某某与刘某结婚生活时,刘某某亦同在平吊屯居住生活),理应知悉李某某已婚事实。而刘某某在购买该房产时,仅凭其持有的李某某无婚姻登记证明,在未经房产共有人(原告刘某)同意的情况下,即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被告刘某某以其善意购卖并以取得房产登记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社区永安街某、建筑面积85.63平方米(现房屋所有权证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私产住宅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德鸣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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